新商政代理“长城长及图”商标异议答辩案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支持审定获胜
委托背景:
委托人大连长城长木业有限公司,是国内大型家具、真木门、橱柜的制造商和销售商。拥有世界先进水品的真木门生产线,专业制造真木门系列产品,形成年产品 10万扇门的生产能力。其品牌“长城长”具有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。
案情回顾:
2005年05月23日,申请人委托我司为其代理“长城长及图”商标(下称:申请商标)在尼斯分类第20类中进行商标注册申请,经国家商标局实质审查后初步核准注册(商标注册号码:4862152)并于商标初审公告第1140期进行公告。在初审公告期间,异议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(下称:异议人)向国家商标局提出“长城长及图”商标异议申请,异议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“长城”商标(下称:引证商标)构成近似商标,不应予以核准注册。
申请人在收到国家商标局下达的《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》后,及时向我司进行了详细的咨询,我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对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,分析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,两件商标虽然有部分相同,但是两件商标有明显区别,同时双方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,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撑其异议理由,申请人可以选择不做答辩程序,从而省下一笔非必要的开支,故建议申请人不进行商标异议答辩程序。
申请人采用了我司的建议,在异议答辩期限内未进行了商标异议答辩。2011年03月16日商标局下达了(2011)商标异字第05442号《“长城长及图”商标异议裁定书》,商标局裁定“经审理,我局认为:被异议商标‘长城长及图’指定使用的“家具”等商品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“长城”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‘葡萄酒’等商品差异显著,且双方商标亦有所不同,二者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,相关消费者应能够清晰辨别其产源。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系摹仿、复制证据不足。……我局裁定: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,第4862152号‘长城长及图’商标予以核准注册”。至此,申请人长城长木业有限公司最终获得了“长城长及图”商标的注册成功。
本案的经典之处在于代理人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,能准确的判断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、证据是否有效,恰到好处地适用法律法规,即有效的保护委托人的应有权利也为委托人减少了非必要的开支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