新商政代理“手雕”商标异议答辩案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
商标局的支持审定获胜
委托人王馨平(下称:申请人)在大连经营美容事业多年,拥有自己独制的美容护肤品,经过多年的市场积累和客户培养,其品牌“手雕”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。
案情回顾:
2006年08月,申请人委托我司为其代理“手雕”商标(下称:申请商标)在尼斯分类第3类中进行商标注册申请,经国家商标局实质审查后初步核准注册(商标注册号码:5564114)并于商标初审公告第1176期进行公告。在初审公告期间,异议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(下称:异议人)向国家商标局提出“手雕”商标异议申请,异议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“雕”商标(下称:引证商标)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,申请商标属于恶意摹仿、复制其驰名商标,不应予以核准注册。
申请人在收到国家商标局下达的《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》后,及时向我司进行了详细的咨询,我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对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,分析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非常牵强,该理由成立的几率非常小,申请人可以选择不做答辩程序,从而省下一笔非必要的开支,故建议申请人可以不进行商标异议答辩程序。
申请人采用了我司的建议,在异议答辩期限内未进行了商标异议答辩。2011年10月17日商标局下达了(2011)商标异字第38854号《“手雕”商标异议裁定书》,商标局裁定“经审理,我局认为:被异议商标‘手雕’与异议人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‘雕’等商标未构成近似。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、复制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。……我局裁定: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,第5564114号‘手雕’商标予以核准注册”。至此,申请人王馨平最终获得了“手雕”商标的注册成功。
本案的经典之处在于代理人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,能准确的判断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、证据是否有效,恰到好处地适用法律法规,即有效的保护委托人的应有权利也为委托人减少了非必要的开支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