新商政代理“帕克岚德PKLD PARKLAND”商标异议答辩案
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支持审定获胜
委托背景:
委托人吴进军在大连多年来一直以销售服装为经营主体,历经多年发展以后,其积累使用的品牌“帕克岚德PKLD PARKLAND”已经具备显著的商标识别度和知名度,因此委托人便萌生了将其申请为注册商标的想法,并依此开拓特许经营的市场。
案情回顾:
2006年04月24日,申请人委托我司为其代理“帕克岚德PKLD PARKLAND”商标(下称:申请商标)在尼斯分类第35类中进行商标注册申请,经国家商标局实质审查后初步核准注册(商标注册号码:5306731)并于商标初审公告第1162期进行公告。在初审公告期间,异议人株式会社帕克兰(韩国)、大连帕克岚德服装有限公司(下称:异议人)向国家商标局提出“帕克岚德PKLD PARKLAND”商标异议申请,异议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“PARKLAND及图”商标(下称:引证商标)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,并对其商标、商号进行抢注、抄袭、摹仿,不应予以核准注册。
申请人在收到国家商标局下达的《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》后,及时向我司进行了详细的咨询,我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对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,分析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存在成立的可能,但是异议人引述的法律法条和证据材料有弱点,申请人应该进行答辩程序,否则很可能会丧失掉申请商标的商标权利,故建议申请人进行商标异议答辩程序。
申请人采用了我司的建议,在异议答辩期限内委托我司进行了商标异议答辩。2011年08月31日商标局下达了(2011)商标异字第31079号《“帕克岚德PKLD PARKLAND”商标异议裁定书》,商标局裁定“经审理,我局认为:被异议商标‘帕克岚德PKLD PARKLAND’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‘PARKLAND及图’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。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、抄袭、摹仿其引证商标及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。……我局裁定: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,第5306731号‘帕克岚德PKLD PARKLAND’商标予以核准注册”。至此,申请人吴进军最终获得了“帕克岚德PKLD PARKLAND”商标的注册成功。
本案的经典之处在于代理人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,能准确的判断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、证据是否有效,恰到好处地适用法律法规,针对异议人理由、证据中出现的失误给予有利的辩驳反击,维护了委托人的商标权利。